中国的人权和法制 郭罗基 中国的人权状况经常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的人权观念和人权政策并非从来如此。中国共产党的早期文献十分强调工人、农民的人权要求。到了抗日时期,还扩大到“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毛泽东说:“应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财权、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思想、信仰的自由权”。⑴工人、农民、地主、资本家可以有“同等的人权”,可见人权是不同阶级的人的共同的权利。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夺取政权时的主张。争取和保障人权是为了反对国民党的一党专权。三十年代,在中国共产党的支持下,还成立了“中国人权保障同盟”。 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以後,建立了更加严密的一党专权。轮到别人向共产党要人权的时候,同样也不答应。几十年中,非但没有保障人权,而且不断批判人性论,拒斥人权要求。历次政治运动,尤其“文化大革命”,可以说是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运动。七十年代末,中国人的人权意识高涨起来了。北京西单民主墙的大字报发出“要人权”的呼声,聚集在民主墙前的人们组成了“中国人权同盟”。邓小平在那个著名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报告中,把“要人权”说成属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之列。支持三十年代的“中国人权保障同盟”的中国共产党,却摧毁了七十年代的“中国人权同盟”。“要人权”的人反而被剥夺人权、投入牢狱,连西单民主墙也被取缔了。 起初,在中国政府看来,凡是提到人权,祗有一种,必是资产阶级的无疑,坚决排斥。八十年代,美国总统卡特开创“人权外交”,北京也作出了反应。人权从一种变成两种。邓小平说:“甚么是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所讲的人权是两回事,观点不同。”⑵从一概不讲人权到讲一种与众不同的人权;你讲你的人权,我讲我的人权。一九八九年,中国政府以“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名义向人民开枪。全世界谴责“六四”流血事件,谴责的标准不是甚么革命和反革命,而是人权和反人权。如果按两种人权论声称这就是“我们所讲的人权”,说不通了。于是又有了新的说法:人权是一国内政,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意谓开枪不开枪、人权反人权由我自家作主;我讲我的人权,再加不容他人干涉。从此,中国政府以“不许干涉内政”作为抵挡批评人权状况的盾牌。 中国政府在人权观念上的迷思 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人权概念是可以分析的。人权可以分为应有人权、实有人权、现有人权。⑶从三者的关系,不难看出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在人权观念上的错误。 人权是人在世界上做人的权利。凡是做人应当具有的权利就是应有人权。 人一出世就在艰难地认识外部世界,探求“世界是甚么?”人认识人自己更为艰难;经过多少万年,才提出“人是甚么?”世世代代控诉人间的不平、维护为人的尊严,将一切善良愿望和热烈追求归结到一点:人要活得像人的样子,于是就产生了“人权”的概念。人权概念的产生和人权的存在不是一回事,正象文艺复兴时“人的发现”之前人早已存在。 十八世纪的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说,论证人权是不可被剥夺、神圣不可侵犯的。这种学说对後世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它的论证方式有缺点。为了说明人权从来就有,不得不向前追溯。追溯得过远了,一直追溯到“自然状态”。如果是自然状态,人还不成其为人;作为人而存在,就是人类社会。人权是在人类社会中形成的。印度发现的“狼孩”,从天赋来说是自然人,因为他脱离了人类社会,所以没有人性,也无人权可言。“天赋人权”说又把人权看作固定不变的,实际上人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人权不是天赋的,但可以说是当然的,祗要是在社会中生活的人具有不证自明的应有人权;应有人权的内容随着时代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有人权不是在任何社会、任何制度下都能充分实现。古代社会的奴隶制度、封建制度,都是把人不当人。近代社会的资本主义制度才开始提出保障人权的问题。应有人权实现的程度是衡量社会是否合理、历史有无进步的重要标志。对发展中的应有人权的追求,寄托着人类的理想。 迄今为止,人类还没有联合为一个共同体,具体的人都是栖息于一定的国家。应有人权是一切人的权利,但它的实现不得不受制于各种不同的条件。应有人权是通过不同国家的制度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来实现的,这是具体的人实际拥有的人权,即实有人权。但公民权不是人权的全部。人们可以从事法律没有禁止的事情,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外的权利。公民权对于人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如果公民权没有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外的权利更没有保障。 侵犯人权,运用任何手段都可以。保障人权,却不是运用任何手段都可以。人权实现于人们的行为规范中,维护这种行为规范祗能运用道德和法律的手段。法律的手段尤其重要,因为人权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公民权来实现。中国是“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枪杆子里面可以出政权,不能出人权。枪杆子里面出来的政权还是以枪杆子作为“柱石”,没有转到以法制来掌权,这是中国政府轻视、忽视、漠视人权的根本原因。改善中国的人权状况,除了诉诸舆论、唤起道德的力量外,主要之点就在于加强法制。 法律规定的可以实现的人权并非必定实现,规定和事实可能不一致,现在享有的人权才是现有人权。 中国政府在人权观念上的错误至少有两点: 第一,以实有人权否定应有人权,以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就是人权的全部。 中国政府的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中说:“需由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这句话没有错。由此而得出:“中国政府一贯认为,人权问题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并否认人权的普遍性,反对国际制约。这就错了。首先必须承认普遍的应有人权的存在,这是国内立法的前提;如果否认这个前提,国内立法有甚么可“确认和保护”的?应有人权的存在和应有人权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国内立法不可能穷尽应有人权的全部;相反,正是要用应有人权的标准来衡量法律的好坏。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妇女没有选举权。难道妇女“本质上”就该没有选举权?祗能说这种国内立法不符合应有人权。别人不能强迫一个国家改变歧视妇女的法律,这个国家也不能禁止别人批评、指责这种法律。白皮书中说:“尊重国家主权和不\简{干}涉内政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一切领域,自然也适用于人权问题。”这又错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简{干}涉内政是处理国与国关系的准则;而人权问题是处理世界范围内的人与人关系,当然不能适用同一准则。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包括人权问题)从外部发动战争、颠覆别国政府,是违反国际关系准则的;但国际社会对一国的恶劣的人权状况进行批评、指责、制裁,却符合人际关系的准则。事实证明,对前南非政府的种族主义的制裁,对改善南非的人权状况起了积极的作用。 中国政府为不良的人权记录辩护,不能不捉襟见肘。白皮书强调的首要人权是生存权,认为中国政府解决了人民的温饱问题是“在争取和维护人权方面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生存权是普遍的应有人权,不是国内立法所规定的权利。人的生存是不需要法律规定的,不是法律规定人生存才能生存,事实上即使在中国也没有这样的法律。中国政府在抗拒批评、指责、制裁时,强调人权的国内立法;中国政府在炫耀对人权的贡献时,又到国内立法之外去寻找论据。 某些人批评中国政府强调的生存权是“动物权”。这种批评未必正确,应当批评中国政府恰恰极不尊重生存权。生存权当然是首要的人权,人无法生存,其他一切权利都谈不上。美国的《独立宣言》所强调的不可被剥夺的人权,在“自由”和“追求幸福”之前首先也是“生存”。但中国政府所说:“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生存权是对于“国家和民族”来说的,不是对个人来说的。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大跃进失败以後,非正常死亡的人数达几千万。国家的生存权、特别是共产党的生存权保住了,但牺牲了几千万人的生存权。“六四”流血事件发生後,中国的官方理论家说:“镇压反革命暴乱正是维护了全国人民的生存权。”为了维护“国家和民族”的生存权,就可以消灭个人的生存权。祗要国家不亡、民族不灭,对于个人来说不管死多少,对于政府来说不管杀多少,还是维护了生存权。这种生存权理论符合应有人权吗? 第二,以实有人权代替现有人权,以为法律上规定了就是事实上做到了。 《中国的人权状况》在论证中国政府对人权的“显著成就”、“巨大贡献”时,所用的方法主要是列举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律上规定的实际拥有的人权,并不等于事实上做到的现在享有的人权。 例如,白皮书中写道:“中国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政治权利。除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外,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就以言论、出版而言,白皮书说“在中国,没有新闻检查制度”。中国不需要设置新闻检查官,因为所有的报刊、出版社都是官方的,按官方的标准取舍稿件,等于同时具有新闻检查、书报检查的职能。而且事後查封报刊、查禁书籍也时有发生。 又如,白皮书中写道:“中国法律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应享合乎人道的物质生活待遇和监狱、劳动场所管理人员必须对罪犯实行文明管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祗是规定而已,执行的结果,事实如何?事实是狱中的政治犯、良心犯经常送出受到酷刑和虐待的报告,而中国政府又拒绝国际人权组织的视察。 中国的法制不能保障人权 从应有人权到实有人权的差距,取决于法律是否趋向完善;从实有人权到现有人权的差距,取决于法律能否切实执行。就从国内立法来看,在中国人权是否有保障? 第一,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有缺陷,实有人权不能充分体现应有人权。 宪法规定了诸多公民权利,但还有在当代民主制度下已经提出的某些公民权利没有作出规定。例如隐私权,中国公民个人无隐私可言。又如知情权,中国政府又无公开性可言。 或者,有过规定的公民权利又被取消。一九五四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在以後的三部宪法中均被取消。一九七五年、一九七八年两部宪法规定公民有罢工自由,在一九八二年宪法中被取消。 再者,宪法上的某些规定与正当的公民权利有冲突。一九七五年宪法把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规定为“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还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九七八年、一九八二年宪法虽然在条文中取消了这些规定,又将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含义写入序言。某些法学家断言“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四项基本原则已载入宪法”。用法律规定来确认一种思想体系,不符合思想自由的权利,也与宪法规定的信仰自由发生冲突。宗教信仰是有神论,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无神论。既允许信仰有神论,又要求坚持无神论,究竟如何是好? 第二,宪法上有了公民权利的抽象规定,但没有相关的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宪法的实施。因此,在中国实有人权也往往是抽象的。 四部宪法都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同时也规定了对自由的限制。现行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至今还没有制定新闻法、出版法来保障言论自由的权利和明确限制的界限。《刑法》第102条关于“反革命煽动罪”的规定很不严密,因此公民的言论自由可以轻易地被认为“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而受到侵犯。四部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但没有结社法。宪法多处提到政党,但没有政党法。国务院公布了一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规定公民成立社团必须事先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核准。事实上,所谓的“民间团体”,都是由政府控制、成为官方的或准官方的机关。在共产党和八个“民主党派”之外成立政党更是不可能之事。 尤为甚者,某些相关的法律所作的具体规定又限制或取消了宪法的抽象规定。四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一九九零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游行示威法》,公安部还制定了管理细则。此法公布以後,没有一次游行示威获准而得以进行,故人称《不准游行示威法》。《游行示威法》的作用,主要的不是保障而是限制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某些公民权利,宪法的抽象规定和法律的具体规定都有了,但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事实上享受不到,不能成为现有人权。 最为突出的是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四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2条也规定: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实际上,法律被搁置一边,公安机关可以用“收容审查”、“劳动教养”、“监视居住”等名义,实行变相的拘留逮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留场就业”措施是强制罪犯在刑满之後留在劳改农场“就业”,仍不能完全恢复人身自由,有期变成了无期。 加强法制的途径 在中国,人权的法律保障,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从应有人权到实有人权的巨大差距,说明宪法和法律不能满足保障人权的要求;第二个层次,从实有人权到现有人权的巨大差距,说明不能满足保障人权要求的宪法和法律又没有兑现。解决问题的途径,有两条可供选择:一条是,首先修改宪法,或重新制定宪法,用一部完美的宪法来保障人权;另一条是,首先力求现有宪法的兑现,然後根据现实需要逐步修改宪法,用以保障人权。前者是从修宪到行宪的途径,後者是从行宪到修宪的途径。 在宪法得不到尊重的地方,无论怎样修改,无论修改得怎样完美,还是得不到尊重。文字上完美的宪法,不可能改变不尊重宪法的现实;相反,祗有能够兑现的宪法,加以修改才有现实意义。从达到保障人权的目标来说,最终要解决第一个层次的问题,必须创制一部能够保障人权的宪法;从达到目标的途径来说,必须从第二个层次做起,首先厉行宪法,造成保障人权的实际开端,在宪法得到尊重的前提下,从不完善走向完善。也就是在实有人权转化为现有人权的前提下,力求实有人权符合应有人权。所以,以加强法制来保障人权,必须走从行宪到修宪的途径。为了切切实实地行宪,至少需要做三件事:第一,建立宪法监督机构,保证宪法的实施;第二,制定立法审查制度,保证法律的合宪;第三,实行无罪推定原则,保证司法的公正。 建立宪法监督机构 在中国,发生了违反宪法、侵犯人权的事实无人追究也无法追究。之所以如此,宪法宣布生效後,缺乏实施宪法的监督机制。今後如何防止违宪事件的发生,也没有保证。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违宪行为提起诉讼,依然求告无门。 一九五四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实际上无法行使经常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均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有可能较为经常地关注宪法的实施。但每次会议议案甚多,事实上也从未履行宪法监督的职权。为了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必须建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可以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但目前持异议者甚多。他们的理由是,如果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则表明前者的权力高于後者;而常委会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有任何机构凌驾于其上。这种说法,理论上的迷误在于:对权力祗是作大小、高低的划分,否认不同性质的区别。这是一种全能主义的权力论,掌了大权就应当一切都管,哪怕管不了、管不好也得管。监督和被监督是制衡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力的大小、高低;而且越是权力大、位置高的越需要接受监督。建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的理论根据是:宪法监督这种特殊的权力可以分离出来,独立化,实体化。但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也仅有宪法监督这一种权力,没有其他权力,因此不可能发生凌驾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上的问题。当然,这种方案在现有条件下也难以一步到位,首先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增设专司宪法监督的工作委员会,作为过渡。 中心{制定立法审查制度 为了解决宪法和法律之间的矛盾,必须实行立法审查制度。 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合乎宪法?没有审查制度,很难纠正立法中的违宪现象。现行宪法规定,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立法机关能否监督自己的立法? 现行宪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从重从快”的精神对刑法作了修改和补充,将六种祗能判处徒刑的罪犯改为“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这种修改和补充是否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一九七九年通过刑法时,主持起草人彭真说明,刑法贯彻“少杀”的方针。如果“少杀”是“基本原则”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无权增补“多杀”的条款。立法机关兼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就不可能提出自身立法活动中的违宪问题;即使有人提出,它也可以解释为不违宪。如上述《游行示威法》及实施细则,公民认为是违宪,全国人大认为不违宪。所以,由立法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立法是否合乎宪法,等于没有监督。 公安机关以“收容审查”、“劳动教养”、“监视居住”等名义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以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行政法规为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而政府部门的规章不一致,“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和裁决”。政府部门的规章与宪法不一致,如何裁决?连问题都没有提出。对行政机关的法规进行审查的权力还是属于行政机关,也是等于没有审查。 立法违宪审查有两种方式:第一,欧洲大陆国家由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采取与具体诉讼无关的抽象地审查法律是否有效的方式;第二,在美国是以审判具体诉讼案件为前提,由最高法院在判例上确定该案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有效的方式。後者是与严格的三权分立相联系的。在中国,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进行违宪审查,以前者为宜,审查权应属于宪法监督机关。建立了具有权威的宪法监督机关後,还应规定严格的监督程序,提出违宪的制裁措施。 实行无罪推定原则 即使法律没有问题,法律的执行还可能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通过以後审理的第一个案件就是魏京生案。魏京生被判处十五年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社会各界纷纷鸣不平,徒劳无功。过了几年,邓小平自己揭示了一个秘密。一九八七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公布了邓小平的“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至少还要搞二十年”的谈话,就是这个谈话导致胡耀邦下台。邓小平也讲到魏京生,说:“我们不是把魏京生抓起来了吗?难道中国的名誉就变坏了吗?既然抓了就不放,中国的形象并没有因此而变坏,我们的名誉还是一天比一天好起来。”邓小平那里有一个秘而不宣的司法原则——“既然抓了就不放”。魏京生究竟有没有犯罪?在“既然抓了就不放”的原则面前,没有罪也要搞成有罪;而法律条文听“既然抓了就不放”的原则摆布,还有甚么人权可言?邓小平的那个谈话公开发表时,上述一段话修改了,变成这样:“前几年,我们不是对那几个搞自由化并且触犯了刑律的人依法处理了吗?难道中国的名誉就坏了吗?中国的形象并没有因此而变坏,我们的名誉还是在一天比一天好起来。”⑷主要之点“既然抓了就不放”,没有了。一时不小心泄露了天机,赶紧收藏起来,相应地对魏京生也故隐其名。欲盖弥彰,用後一段话替代前一段话,可见所谓“依法处理”就是“既然抓了就不放”。 既然抓了,必定有罪,所以就不放。这个原则在法学上叫做有罪推定。从推定、认定、肯定有罪,再在法庭上证明有罪;其实这种证明已是多余的了。所以有罪推定祗能是专横、专权、专制的原则。有罪推定的方法论必然是逼、供、信。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始终实行有罪推定。不管甚么人,被押上公堂就有罪,老爷喝令:“从实招来!”如若招不出来,先打四十大板再说。“既然抓了就不放”,很象戏曲舞台上一个古代糊涂官讲的话,居然出之于当今号称社会主义改革“总设计师”的邓小平之口,正如马克思所说“已故先辈的传统还象梦魇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 古代的“从实招来”现在演变成“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抓了人,叫人家“坦白”,就是首先推定有罪。无罪的人被抓,无可“坦白”,接着又是“抗拒从严”。事实上,因推定有罪而“坦白”变得更有罪。所以在牢里的人发出慨叹:“‘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顶多一年。”“既然抓了就不放”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成了配套的有罪推定。 资产阶级革命时,针对专制主义的有罪推定提出无罪推定:任何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当被看作无罪。无罪推定是保障人权的原则。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确认无罪推定的原则。一七九一年,法国宪法采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为序言。 人,生来是无罪的。任何罪犯都是从无罪的人变成的,没有天生的罪犯。变成罪犯的历史过程是:无罪——被告——有罪。证明犯罪的逻辑过程应当和变成罪犯的历史过程相一致。历史从哪里开始,逻辑也从哪里开始。有罪是法律证明的结果,不是起点;法律证明应从无罪开始。从无罪去证明有罪,证明失败,仍然无罪;证明成功就可以作出有罪判决,课以刑罚。从有罪推定出发,证明失败,仍然有罪。冤、假、错案的发生,无一不是有罪推定的产物。 中国的司法机关和官方法学家在表面上是反对有罪推定的,因为有罪推定的名声太坏。反对有罪推定就应当实行无罪推定,然而也不,他们更是拼命反对,认为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的原则。一九五七年,谁主张无罪推定就是“资产阶级右派分子”。 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实行甚么原则?一九八零年,张友渔、王汉斌代表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答新华社记者问,被认为是一种“权威性解释”。十一月二十一日,他们说:“我们坚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在审理终结前,既不肯定被告有罪,也不否定被告无罪。”十二月十日,又说:“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诉讼程序不是无罪推定,也不是有罪推定,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超乎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二者之上的神圣原则吗? “以事实为根据”的意义是不完全的,完全的说法应是“以事实为根据证明原来无罪的人有罪”。无罪是不需要证明的;有罪是需要证明的。法庭上宣布“无罪”,应该说是证明“有罪”失败,不能改变无罪的身分。如果从“有罪”的推定出发,任意搜集的事实都可以作为“有罪”的证明。这种证明事先就确保成功了。冤、假、错案的定罪也并不缺少事实,问题是对事实作了歪曲的解释,而这种歪曲解释的框架在搜集事实以前就确定了。所以,“以事实为根据”隐藏着两个不同的前提:究竟是从“无罪”出发去搜集事实,还是从“有罪”出发去搜集事实? “以法律为准绳”的意义也是不完全的,完全的说法应是“以法律为准绳判定原来无罪的人有罪”。“以事实为根据”是对“有罪”的证明,“以法律为准绳”是对“有罪”的判定。判定“有罪”必须以证明“有罪”为前提,证明“有罪”必须以“无罪”的推定为前提。无罪的人犯了罪,才能“以法律为准绳”判定“有罪”。“犯罪”一词的主语就是无罪的人;如果不肯定被告人初始的无罪的身分,怎么能判他犯罪?以“有罪”的推定为前提,本来有罪就无所谓犯罪,根本不需要再“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祗有以无罪推定为前提才是正确的,否则就成了这样:事实的根据没有或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罪,不能说无罪;法律的准绳没有或不足以判定被告有罪,也不能说无罪。张友渔、王汉斌说:宣判之前,“既不肯定被告有罪,也不否定被告无罪”。听起来似乎很客观、公正。不肯定被告有罪就是无罪,不否定被告无罪就是有罪;意为既可以是无罪也可以是有罪。但是,换一种说法同样能够成立:“既不肯定被告无罪,也不否定被告有罪”。不肯定被告无罪就是有罪,不否定被告有罪还是有罪。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在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二者之间择一,不实行无罪推定,实际上还是有罪推定。 中国的司法机关和官方法学家认为,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都是错误的,声称“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中国人天天喊“实事求是”,就因为生活中不实事求是的地方太多了。无罪推定正是法学中的实事求是。用“实事求是”来反对无罪推定,恰恰是不懂实事求是。 几十年中,政治运动连绵不断。每次运动也都强调实事求是,结果,没有一次达到起码的实事求是。原因之一就是将法庭上的有罪推定推广到法庭之外,成为有错推定、有问题推定。运动之初提出一个“指标”,这就是有问题推定的量化。在某种推定之下进行大检举、大揭发。虽然声言运动後期“落实政策”,已经把水搅浑就很难澄清了。口号是打击“一小撮”,事实是伤害一大片。 法律上、政治上的有罪推定、有错推定,推广到伦理上又成为有恶推定。凡是个人必有个人主义,个人主义是万恶之源。毛泽东的“要斗私批修”,林彪的“灵魂深处爆发革命”,就是有恶推定的修身原则。 有罪推定、有错推定、有恶推定、有X推定、……,有各种各样的推定。人是甚么?就看被推定成甚么?被推定成甚么,又看由谁来推定?怎样推定?生活在这样的国度,自由何在?平等何在?人权何在?一些人被人推定,丧失尊严;一些人推定别人,享有特权。 首先取消法律上的有罪推定,才能取消其他方面的有X推定。保障人权必须实行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的实行,也将进一步改变中国人的人权观念。 注: ⑴《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768页。 ⑵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和“大陆与台湾”学术研讨会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谈话。 ⑶“应有”、“现有”的概念显然与康德哲学有联系,但并不相同。克兰斯顿在《人权》(1995年)一书中认为人权是“自然权利”,“祗有在法律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它才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第21页)“自然权利”与“实在权利”不是相对概念。“实在权利”还可以区分为实际拥有的权利和现在享有的权利。我把“自然权利”改作“应有人权”,实际拥有的权利称作“实有人权”,现在享有的权利称作“现有人权”。“实有”相对于“应有”祗是它的某种程度或某些部分,“现有”相对于“实有”也祗是它的某种程度或某些部分。 ⑷《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增订本),第150页。 (本文原题为《加强法制,保障人权》,是在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伦敦举行的“求索一个美好的中华”讨论会上的发言,而後又在丹麦哥本哈根大学和瑞典隆德大学、斯德哥尔摩大学作了演讲,发表于《民主中国》一九九五年一月号。此为修改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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